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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贷款购房,婚后一方父母帮助还贷,离婚时如何处理?
作者:深圳离婚…    文章来源:深圳婚姻律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2-09-20  分享道
【摘要】……
  

深圳离婚律师总结:深圳离婚律师在接到深圳离婚咨询或者委托深圳离婚律师进行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他们主要问题是夫妻不能就离婚协议问题达成一致。根据深圳离婚律师的统计,达成不成离婚协议的主要原因是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离婚子女抚养权问题,离婚子女抚养费问题以及离婚过错赔偿等问题。

 

婚前一方贷款购房,婚后一方父母帮助还贷, 

 离婚时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方):A。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方):B。

一、关于婚姻的基本情况

A、B于2000 年自行相识恋爱,2003 年2月8日登记结婚,A系再婚,B系初婚,2004 年 5月20日生育一子 c。A、B 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并自2009 年 9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所生之子 C随B 共同生活。

二、关于财产

上海市延安西路房屋是登记在A名下之产权房,产权登记日期为2002 年10月21日,该房购买价为60万元。审理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该房的市场总价为350万元,婚后共计偿还房贷本金为348,572. 47 元,利息为17,265. 91 元,共计365,838. 38 元。A的母亲D在2004 年 1月30日以本票的方式划入 A用于偿还房贷的账户 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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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 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 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尚弗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据此,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其原因就在于婚后房屋物权的取得是依据婚前的债权转化而来的。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个人财产,相应地 剩 余未归还的债务也为其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本案系争房屋是当事人A 婚前贷款购买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A、B 共同还贷的,依据上述规定及原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应归属于A所有,但A应当支付B相应补偿款,支付补偿款的标准应是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所支出款项的三分之一及其相应增值部分。

另在A、B 婚姻存续期间A的母亲D向A名下偿还房贷的账户划入20才元,A主张是D赠与其一方的,  而B则主张是赠与A、B双方的。本案法院认为D向A还贷银行账户划入的20万元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父母在子女婚前购房及婚前出资,或子女婚后购房及婚后出资的情形有所不同,故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第17 条的规定,认定D系向A、B的共同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 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 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 A是系争房屋抵押贷款的主贷人,放贷银行理所当然每月从A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扣 除还贷本息,  因此 D将20万元划入 A名可还贷账户的行为并不足以表,明该款项是明确表示赠与A一人的。故不适用该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 条芽1款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 婚姻法第十 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 D购买延安西路房屋是在婚前而不是在婚后,故也不适用该条规定。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 条第4 项的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外。《婚姻法》第18 条第3 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所以,法院直接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D向A名下偿还房贷的账户划入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赠与A、B双方的款项。

最后要说明的是,本案 D将20万元划入 A名下还贷账户的行为,虽然确实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情形有所不同,但笔者对于本案法院的观点仍是持不同意见的。首先,  虽然本案延安西路房屋是B 婚前购买的,但婚后偿还银行贷款也应属于出资的一部分,所以D在A 婚后为其偿还银行贷款,也就是为其购买房屋出资;其次,从D向A还贷银行账户直接划入 20万元的行为看,D的赠与目的与意图是非常明确的,就是帮助A偿还婚前的个人房屋 贷款,为其个人房产出资。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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