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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
作者:深圳离婚…    文章来源:深圳婚姻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9-03  分享道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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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

【案情介绍】

原告王亮(化名)      被告宋燕(化名)

原告王亮诉称:2010年1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3月25日双方以夫妻名义一块共同生活,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无法一块生活。2011年4月14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纠集他人将原告家中生活用品抢劫一空,至今未还。综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抢走原告的东西应依法返还,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燕辩称:1、我没有抢走原告的财物;2、我没有纠集他人,是在原告父母监督下和公安干警在场的情况下拿走我娘家的陪嫁物。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诉争的财物,其中联想牌电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鞋柜一个,原告能够提供购买发票证明其在同居前购买,应属原告的财产,且城区派出所干警证明被告亦认可搬走了前述物品,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原告其余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待以后有新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彩礼按习俗系男女双方父母之间给付的聘礼,应由原告父母向被告父母主张,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亮联想牌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鞋柜一个。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离婚律师【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同居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从这种含义上讲,可以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形很多、范围很广,与自己同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形成的都属于广义的同居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指一男一女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种同居关系虽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相似特征,一般人讲的同居关系,通常都属狭义同居关系范畴。

一、同居关系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见,对于未婚男女同居而发生纠纷,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同居关系发生纠纷,财产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何谓“共同所得”,一般认为形成同居双方共有财产的“共同所得”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共同生活,这是形成共有关系的基础;二是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这是产生共有关系的前提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共同所得,否则应视为个人所得。

何谓“一般共有”,即共同共有,也就是说,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不管双方的出资多少,双方均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

司法实践中,下列财产一般认定不属于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1、一方同居前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3、一方在同居期间继承的财产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界定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还需确定的一个要素就是双方的同居时间,确定了双方开始同居的时间对于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具有重要意义。如同居双方能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则按双方的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由法院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

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分割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第12条规定,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综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如果同居双方能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则按双方的协议处理;第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由法院依法分割;第三,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无过错方的利益;第四,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一般按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第五,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重病未治愈的,法院可判决其多分财产或由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

本案中,王亮和宋燕经长时间同居,虽然双方已终止同居关系,但王亮请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同居关系其本质属于合伙,如无约定,虽在同居期间取得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共同所有的,均应认定为个人财产。根据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不能随时间而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诉争的财物,其中联想牌电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鞋柜一个,原告能够提供购买发票证明其在同居前购买,属原告个人财产,故应归妻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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