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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母婚前转账给准女婿30万 赠与还是借款?
作者:深圳离婚…    文章来源:深圳婚姻律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0-05-12  分享道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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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母婚前转账给准女婿30万 赠与还是借款?

【案情回放】

黄阿姨的准女婿小程和女儿敏敏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同年7月,小程卖掉自己原有的房屋,以625万元购买了另一处房屋,并登记于小程个人名下。看着准女婿因购置婚房、结婚急需用钱,丈母娘黄阿姨在201511月,分六次合计转账30万元到小程的账户。此后不久,小程和敏敏登记结婚。

然而两年后,小两口因感情不和离婚,虽然敏敏在婚姻存续期间,参与了婚房的还贷,但离婚时房子归小程个人所有,敏敏却未得到分文补偿。而之前给的30万,女婿也一直没有归还。女儿虽然不在意,黄阿姨却对女婿的做法甚为不满,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女婿归还30万。

审理中,黄阿姨表示,女婿因购买婚房、结婚开销等向自己借款30万元,当时女儿与女婿在准备结婚,所以没坚持让女婿出具借条。两人离婚过程中,黄阿姨曾找女婿沟通,当时女婿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两年之后再还,黄阿姨觉得女婿的说法不靠谱,这才起诉到法院。

对此,小程却不认同,他表示,虽然收到了黄阿姨的30万元转账,但这笔钱并非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也未出具借条。购置婚房的首付款是自己卖掉原有房屋凑的,剩余房款全部银行贷款,所以不可能向黄阿姨借款买房。收到的30万元全部用于婚庆、酒水等结婚开销,因此30万元是黄阿姨对自己的赠与。此前在双方沟通中之所以对借款事实没有表示异议,只是为了争取早日复婚而做的妥协,并非对借款的认可。

【以案说法】

上海虹口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对于小程收到黄阿姨转账的30万元事实无异议,但关于交付理由各执一词,黄阿姨认为是借款,小程认为是赠与,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款项究竟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一是从证据角度。黄阿姨提供的30万元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小程自始至终未能提供黄阿姨将30万元赠与自己的证据,故其辩称意见没有依据。

二是从人伦常理角度。黄阿姨在女儿婚前转账大笔钱款给小程,小程买房后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属其婚前财产。已退休的黄阿姨无论在经济条件,还是今后获得财富的能力上均不如小程,将自己本应用于养老的有限金钱赠送给当时尚与其没有亲缘关系的小程而非自己女儿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反而是考虑到年轻人结婚压力给予准女婿临时性资金出借,助其度过经济困窘期更符合社会常理。即使赠与的说法成立,亦应是黄阿姨对女儿的赠与,这更符合中国父母的心性、做法。

三是从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虽然子女购房、成家,父母给予资助也属正常,但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属不易,子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苛刻,这种坐享其成的想法,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综上,小程不能证明黄阿姨的转账款项为赠与,黄阿姨要求返还30万元于法有据,上海虹口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日常生活中,很多个人之间的钱款流转都存在于亲朋好友间,因为有“情”在,对于交付钱款的性质双方会产生不同理解甚至误解。法院提醒,可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在亲友借贷中完善法律行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一是白纸黑字,落“字”为安。事先把话说清楚,把意思用书面形式固定下来,是对法律关系最好的确认,也能厘清事实真相。

 二是保留信息,还原初始。转账时的备注,双方之间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也是证明法律关系存在的一种渠道。当事人可以适当延长对于涉及到金钱的信息保留时间,不要急于删除信息记录。在聊天内容中若对方有“我可以打欠条”,“现在没有钱还你”等等类似表述语都可以证明接受货币方对于借贷事实的认可,这些表述与转账凭证相结合,往往能推导出借贷关系的成立。

 三是多人在场,共证其意。亲朋好友之间往往因为人情而忽略一些必要的手续履行。若实在拉不下面子,则可以在行为当时有意识多邀请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共同参与商议及钱款给付的过程,形成“多人在场,共证其意”的氛围,这也为双方日后能依诺履行形成一种气势上的威慑。若双方都是诚信之人,自然可避免纠纷而让法律行为稳妥进行;若他日难免发生争议,也可因多份证人证言的存在而还原当时事实真相,避免因证据缺乏丧失胜诉权。

(以上人物均系化名)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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