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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取得配偶方名下房产,未积极过户不得对抗配偶方金钱债权人执行!
裁判概述 被执行人与配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屋归配偶所有,但配偶方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内始终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请求权,该配偶方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案情摘要 1.2013年9月6日,刘某珊与吕某雷原在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刘某珊所有,案涉房屋贷款由吕某雷承担,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 3.医疗用品厂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交行友谊支行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保证人吕某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交行友谊支行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对登记在登记在吕某雷名下的案涉房屋强制执行。 5.刘某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继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二审法院改判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刘某珊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刘某珊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法院认为 刘某珊认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主要理由为以下几点:第一,医疗用品厂及吕某雷已用机器设备及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为案涉债权设立抵押,故应优先以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第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某珊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权益;第三,从成立时间、内容、性质、发生根源及功能上看,刘某珊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应当优先于交行友谊支行的权利。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3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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