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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谈:离婚诉讼中的调解
作者:离婚律师    文章来源:婚姻律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03-11  分享道
【摘要】……
  

深圳离婚律师谈:离婚诉讼中的调解

调解是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2001 年《婚姻法》第32 条第2款规定了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5 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上述规定是把调解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先行程序,调解不成的才能进行裁判。同时,调解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主动启动,不需当事人申请,也不需经当事人同意。这是因为婚姻家庭纠纷内含丰富的社会和家庭伦理道德内容,且夹杂着生活和感情方面的复杂因素,如果单纯依照法律条文机械执法、简单下判,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和积怨的化解。故对于离婚纠纷案件处理,一般并不考虑当事人是否自愿,而应当先行调解,这也是从维护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稳定角度出发考虑。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如果受害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为保护受害方的人身权益,一般不得调解和好。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7 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Qc。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因为调解更多强调的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法官应当谨慎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防止恶意虚假代理等情形发生。参加调解的代理人必须具有特别授权,而且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当对委托代理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是对当事人本人未到庭的養件,必要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以确认授权委托的真实情况,防止代理人利用调解程序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载明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抚养等处置意见。这是离婚调解不同于其他案件类型调解的特殊之处,依此来检验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表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6 条至第14 条详细规定了家事调解的程姜千涸钮Ah拙鼠-I紉壬n 4i7- hh磺“押叁th-

关于调解的结果。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有关离婚的事项达成一致,则人民法院按照该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在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无法和好,也无法就离婚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则不应久调不决,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如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则应判决不准离婚。

 

深圳离婚律师总结:深圳离婚律师在接到深圳离婚咨询或者委托深圳离婚律师进行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他们主要问题是夫妻不能就离婚协议问题达成一致。根据深圳离婚律师的统计,达成不成离婚协议的主要原因是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离婚子女抚养权问题,离婚子女抚养费问题以及离婚过错赔偿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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