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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签订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离婚律师    文章来源:婚姻律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0-06-15  分享道
【摘要】……
  

深圳离婚律师龙涛:在您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可能遇到了离婚问题困扰着您,那么了解基本的离婚知识、离婚程序和离婚中应该注意的离婚法律问题,是非常必要的。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例如进入深圳离婚律师网,免费咨询关于深圳离婚律师收费,深圳离婚律师法律讲解,离婚财产分割,离婚子女抚养,离婚协议的签订,深圳离婚流程等关于离婚方面的专业法律问题。

 

醉酒签订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在很多案件中,一纸离婚协议不仅没能让双方开始新的生活,反而引发了更加尖锐的矛盾。在此,龙律师提醒:协议离婚时要好聚好散,更要深思熟虑签好离婚协议。

  A 酒后签订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效?

  2013年,因为丈夫李某出轨,刘女士与李某协议离婚。在民政机关,他们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等进行了分割,二人在该协议中还约定:“因男方生活不检点,给女方造成精神损失,补偿女方20万元”。

  但离婚后,李某不仅没有给付刘女士精神损失费,甚至连协议约定分割的共同财产也没有交付给刘女士。两人协商不成,刘女士将前夫诉至铜山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两点辩论意见:当时在民政机关签订离婚协议时,自己喝了酒,属于醉酒状态,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上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对其显失公平。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饮酒后至民政机关签订离婚协议而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李某自行承担;法院经审理未发现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且双方约定男方给付女方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李某的辩论理由不予采信。最终,刘女士胜诉。

  ■律师说法:

  醉酒的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醉酒人应该为自己在醉酒状态下作出的民事行为负责。举个简单的例子,酒后伤人,不可能因为借口自己酒后意识不清而拒绝赔偿,同样,酒后签订的协议也是有法律效力的。也有种观点认为,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人对周围的情势以及自己的所作所为仍能分析、理解、判断和控制,只不过这种能力稍有减弱,此时签订的合同、协议有效;而病理性醉酒状态的人,往往表现为意识不清丧失对周围环境以及本人行为的认识和控制力,此时签订的合同、协议无效。即使从这种观点出发,李某能够独自来到民政机关并签字然后独自离开,明显属于生理性醉酒,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也是有效的。

  另外,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注意,法律规定可以撤销或变更原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并不包括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不能以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难免带着感情、亲情及他人无法感知的因素,达成的协议也就未必绝对公平,人民法院不以衡量其他民事合同的标准来判断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合理。离婚纠纷中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三大内容是一个整体,财产分割方案是双方慎重考虑,权衡利弊后作出的决断,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不宜轻易否定。人民法院对财产分割协议主要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尊重当事人约定为原则,变更协议内容为例外。所以,本案中2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被法院支持。

  B 什么才算是因“胁迫”签订的离婚协议?

  2014年,张女士因与丈夫王某感情不合,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婚内购买的一套房产进行了分割,他们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地产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12万元,可按月支付。”

  但离婚后,前夫王某未向张女士支付12万元的房产分割款,张女士向铜山法院提起诉讼。她在诉状中称,该房产价值96万元,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前夫王某以扣留张女士的护照阻止其出国为手段,胁迫其签订该分割房产的条款,故其只分得12万元。张女士请求铜山法院认定离婚协议无效,并要求王某一次性支付房产价值的一半,即48万元。

  王某在法庭辩称,张女士因情感原因感到自责,所以主动自愿放弃部分财产,不存在胁迫,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签订协议约定12万元按月支付,没有约定每月支付金额和支付期限,自己可以视情况安排,愿意继续履行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知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存在胁迫,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应按月给付原告12万元,但被告分文未付,属于违约,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该笔款项,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在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那什么才算是“胁迫”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根据民通意见理解,胁迫应具备以下特征:1、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且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至于胁迫行为的内容,可以是肢体行为上的,也可以是语言上的;2、需被胁迫人接收到了胁迫人的胁迫信息,如果被胁迫人根本没有接收到胁迫人的胁迫信息则其意思的形成和表示都不会受到胁迫的干扰;3、需因胁迫人的胁迫行为导致被胁迫人产生内心的恐惧和压迫感,并在意思的产生和表达上受到干扰,作出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4、胁迫的内容包括给被胁迫人的生命健康(法人除外)、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

  从这几方面看,即使被告王某真的扣留了张女士的护照阻止其出国,作为一个成年人,她应该有其他的解决手段,而非陷入恐惧而受到胁迫,同时她也没能在审理阶段对受到胁迫举证,故而法院没有支持她的主张。

  另外还需要提醒一点,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2万元按月支付,却不约定每月具体支付日期、支付数额和支付期限,这种条款过为宽泛,极易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C 离婚时漏分的保险如何分配?

  2014年,陈某与妻子高某协议离婚,二人在民政机关签订离婚协议,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是在协议中,陈某遗漏了高某在婚内购买的一份保险,该保险保单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高某,保险费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10年。

  离婚后,高某与保险公司解除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高某退还保单现金价值10万元,此后,陈某多次向高某追要该笔款项,高某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后便不再支付,陈某诉至铜山法院,要求对协议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由被告支付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保险合同较其他消费性险种,具有较大的现金价值,具有储蓄性。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共同的存款来购买保险,离婚后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所得的1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对离婚时漏分的财产,依然贯彻婚姻法财产分割的原则。离婚后财产纠纷实质上是离婚纠纷的延续,受婚姻法调整,遵循婚姻法及其解释所确定的各项原则,具体来看有以下五种:一是男女平等原则;二是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三是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情况原则;四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五是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原则。

  本案涉及到的保险分割较为简单,因被告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且已经退保,只需分割所推的保险费用即可。但通常,人寿保险具有长期性和增值性的特点,退保往往造成离异双方的经济损失,再加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常非同一人,则带来分割上的难题。

  一般的分割方法为:变更投保人,转让保单给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和被保险人之间有保险利益,由于夫妻离婚后身份关系的消失,使得保险利益不存在,夫妻离婚后不能再为对方投保,双方可以到保险公司变更投保人,把保险单转让给被保险的夫妻一方。转让后,被保险人将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的50%支付给另外一方。

  还有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人寿保险。属于人寿保险中的生存保险的,即子女存活到一定的年数,子女将获得一定数额的保险金,生存保险和养老保险有点类似。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也就是子女本人,这种情况下,父母为子女支付的保险费应当认为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根据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情况不能撤销赠与。

 

深圳离婚律师总结:深圳离婚律师在接到深圳离婚咨询或者委托深圳离婚律师进行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他们主要问题是夫妻不能就离婚协议问题达成一致。根据深圳离婚律师的统计,达成不成离婚协议的主要原因是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离婚子女抚养权问题,离婚子女抚养费问题以及离婚过错赔偿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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