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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引领公平健康的婚姻家庭生活方式
作者:深圳婚姻…    文章来源:深圳婚姻律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02-05  分享道
【摘要】……
  

《婚姻法解释三》:引领公平健康的婚姻家庭生活方式

 

2011年8月12日,在人们的翘首企盼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正式出台。《解释三》回应了长期以来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实践中面临的诸多问题和难点。它不仅彰显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更重要的是倡导了健康和谐的婚姻家庭观念。

  

  ※可怜天下父母心,奉献不再面临风险

  案情:2006年,小胡与女友小杨经过四年的爱情长跑,牵手走进婚姻的殿堂。小胡结婚后,他远在家乡安徽的父母用毕生积蓄100万给小胡夫妇俩在北京购买了一套两居室,登记在小胡名下。2008年小胡和妻子开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小杨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2010年10月,小杨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将两居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庭审中,小胡称该房屋为其父母出资所购,应归其父母所有。

  原规定及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的初衷是为了促进家庭团结与代际和谐,但是实践却有可能背离该意图。本案中,两居室评估价格为180万,小胡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出资时明确表示赠与自己,故两居室应认定为对小胡和妻子小杨双方的赠与,该两居室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综合考虑实际出资情况,法院判决小胡和小杨离婚,两居室归小胡所有,小胡给付小杨房屋折价款80万元。宣判后,小胡的父母表达了他们的无奈,“我们俩老省吃俭用为儿子购了房,现在儿子离婚了,不仅媳妇没了,还得补偿钱,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新规定及适用:《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现行规定,登记在小胡名下,由其父母出资购买的两居室,就应视为小胡父母对他个人的赠与,在判定小胡与妻子小杨离婚时,两居室应认定为小胡的个人财产。

  法官解读:儿女生活幸福美满是全天下父母的心愿,父母对子女的付出通常是不图回报的。当初,小胡的父母决定为小两口出资购房时,只希望小两口能沿着他们自己的轨迹携手走完一生。他们自然不会通过签署协议或公证的方式明确表示是对自己儿子的赠与。而一旦儿子儿媳离婚,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媳妇分走一杯羹又是他们不情愿的,也有失公平。《解释三》扭转了这种局面,将婚后父母对子女的出资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避免了挫伤父母帮助和支持子女的积极性,可以消除父母为子女奉献的不安定感。

  ※同甘共苦携手进,不劳而获已成奢望

  案情:张先生在国内取得了博士学位后,又去国外继续深造了三年。2009年,已过而立之年的张先生回国开始稳步发展事业,可是感情依然空白。张先生用自己积攒的奖学金和业余工作所得共计80万元作为首付在北京四环内购买了一套三居室,并向银行贷款160万。后张先生经同事介绍结识了比自己小10岁的甜甜,两人交往不久就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张先生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可是,结婚不到一年,甜甜便到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将登记在张先生名下的上述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查,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12万元,三居室现已增值至400万。

  原规定及审判:对于夫妻按揭购房,《婚姻法》及《解释一》、《解释二》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操作中也没有完全一致。《婚姻法》第十七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由于房屋所有权证在婚后取得,故该房屋应为张先生与甜甜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分割房屋时考虑到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双方共同还贷所占比例,最后判定张先生与甜甜离婚,房屋归张先生所有,贷款由张先生偿还,张先生给付甜甜房屋折价款100万元。

  新规定及适用:《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依据现行规定,可以判定房屋归张先生所有,剩余贷款为张先生的个人债务。双方共同还贷12万,占总价款的二十分之一,增值160万,与共同还贷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为8万元。再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样,张先生给甜甜的补偿不超过共同还贷12万元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8万元共计20万元。

  法官解读:中国传统的婚恋观倡导夫妻双方共同奋斗、共同经营。从审判实践来看,闪婚闪离的现象屡见不鲜,对于婚龄较短的夫妻或对不动产贡献差距较大的夫妻,如果仅以不动产取得的时间作为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依据,对多付出一方会有失公平。然而,所有准备走进婚姻的男女,在结婚时对彼此的财产都一定的心理预期,法律需要在财产上给予双方同等的保护。因此,《解释三》在此问题上做了慎重的取舍,把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作为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考虑因素,目的是促进夫妻双方积极经营家庭,为家庭创造价值,构筑家庭和谐。至于有担心认为此规定可能降低拥有财产一方的离婚成本。应当指出,选择结束婚姻对于任何一方在精神上都可能会付出一定的代价。在物质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离婚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时,若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男方若因过错导致离婚,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在将来的审判实践中,将最大限度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期待相关的法律制度及相应的配套机制更进一步的完善。

  ※平等协商共决定,弱势一方打破沉默

  案情: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刘女士与大学同学姚先生喜结连理。1992年,他们的女儿出生,一家三口其乐融融。从2008年开始,刘女士因怀疑丈夫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便经常与姚先生争吵,2009年3月,姚先生一怒之下将刘女士告上法院,要求结束婚姻关系。刘女士为给正在上中学的女儿营造完整的家庭环境,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以姚先生与刘女士夫妻感情基础好、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判决驳回姚先生的离婚诉求。2010年8月,姚先生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车辆一台。刘女士同意离婚,但认为姚先生已于第一次判决后将其名下的全部存款和股票转移,故要求给姚先生少分或不分财产。

  原规定及审判:《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财产、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刘女士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姚先生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法院对刘女士的主张未予支持。对于一方有上述行为时,现行《婚姻法》仅规定了离婚时和离婚后的救济途径。但通过审判实践可以发现,多数行为均发生在离婚前准备离婚之际,或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以后。最终使得另一方的利益在离婚时得不到足够的保护。

  新规定及适用:《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该规定赋予夫妻任何一方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在婚内直接要求分割财产,为弱势一方开辟的新的救济渠道。但是,在将来的实践操作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如转账详单、协议书、医疗诊断证明等,且前提是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法官解读:男女双方结婚后,因夫妻身份关系和夫妻共同财产形成统一的经济体。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可是,实践中,由于夫妻经济能力不对等、对彼此财产状况不知情等原因,夫妻一方为了自身利益,会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解释三》原则上要保持夫妻共同财产的完整性,但在一方有违平等协商原则擅自处理财产时,赋予对方寻求救济的权利。此外规定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一方有权请求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也有利于促进再婚家庭的和谐。

  ※生儿育女共商议,生育意愿得以尊重

  案情:(一)叶女士与朱先生系夫妻。2006年7月5日,叶女士未经张某同意,擅自到医院将腹中胎儿流产。张先生认为叶女士侵犯了其生育权,剥夺了其做父亲的权利,给他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要求叶女士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叶女士则辩称,自己对夫妻双方的感情失去信心,不希望孩子成为拖累。

  (二)赵女士与林先生与2008年6月结婚,婚后因双方是否要生育孩子发生分歧。43岁的赵女士就林先生剥夺其生育权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二者之间的婚姻产生得过于仓促,双方并未对彼此有足够的了解,且夫妻二人均工作繁忙,聚少离多,感情已经破裂。而林先生则辩称二人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并且自己亦想要孩子,只是目前尚非合适的时间,不同意离婚。

  原规定及审判:《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此前的《婚姻法》对夫妻间的生育问题只做原则性规定。法院在面临此类问题时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对于案件一,法院经审理认为,叶女士与朱先生均同意离婚,故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就朱先生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予以驳回;对于案件二,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女士已年满43周岁,而林先生仍无近期生育孩子的意愿,这将对赵女士以后的生育能力造成不利影响。故而法院依法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新规定及适用:《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男性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借助女性,女性同样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一方权利的实现不得以损害他人的权利为条件,因此,《解释三》否定了男方的请求权基础,同时还将是否生育问题视为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为判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因素。

  法官解读:生育子女是家庭的功能之一,需要夫妻双方达成一致合意,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生育问题是夫妻间的重大利益,一致的生育或不生育意见,是夫妻关系不能回避的重要内容。在男女平等的价值取向下,必须对男女双方的生育意愿给予同等的尊重,女方擅自终止妊娠,间接地影响男性生育权的实现。但是男性选择损害赔偿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甚至会干涉女方的生育自由。相反,男性可以以此为由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通过解除婚姻关系后另行结婚,来真正实现其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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